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刑,鲁行公律师依法为李某某辩护法院最终判决缓刑。摘选案例如下

发布时间:2019-04-04
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刑,鲁行公律师依法为李某某辩护法院最终判决缓刑。摘选案例如下:
范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603刑初10号
案  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05日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强,男,生于1992年8月2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辩护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410622436。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310753871。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6201010589579。
辩护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6201610183557。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1。

       辩护人唐德军,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6199010127099。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范强通过互联网得知可以通过向他人提供车辆及车主的信息来注册“滴滴”帐号的方式获取利益,从此时起至2017年3月初,范强先后联系了德阳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工)、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均系辅警)通过公安内网对车辆及车主的详细信息按照范强的要求进行了大量模糊查询,查询内容包括车主的身份信息、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登记日期等可以识别出被查询人的身份和车辆状况的信息。王某某等人将查询结果用手机拍照后再通过微信传输给范强,范强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上家牛某(在逃)等人获取利益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向王某某等人支付报酬。被告人王某从2016年11月中旬起在其丈夫王某某上班的办公室帮助范强查询,还将自己的微信号用于收取范强向其夫妻二人支付的查询报酬。
经查,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在位于德阳市区菊花巷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快速处理中心使用民警李某某1、刘某某的数字证书进行查询;陈某某在位于德阳市区长江东路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财科办公室使用民警赵某某的数字证书进行查询;王某某1在位于德阳市区沱江西路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快速处理中心使用民警谭某某、余某某的数字证书进行查询。经公安部相关部门对民警数字证书查询数据的统计,案发期间(剔除本地数据后),民警李某某1的数字证书查询人员、车辆信息共计4.9万余条;民警刘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人员、车辆信息共计3.8万余条;民警赵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人员、车辆信息共计5千余条;民警谭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人员、车辆信息共计2千余条;民警余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人员、车辆信息共计4千余条。

        根据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证书查询异常线索,德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4月6日对范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立案侦查。因本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广元警方将案件移送至德阳市公安局侦查。2017年3月14日上午,德阳市公安局纪委在对异常情况排查时王某某1即主动向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3月20日,范强在德阳市区长江西路被侦查员抓获;4月11日下午,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其单位领导以工作为由通知回单位后,被侦查员抓获;4月17日,王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六被告人的手机,还扣押了范强的一个U盘及4张银行卡。经电子物证检查,在王某某1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内及范强的U盘内发现了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经对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及从范强的手机中发现的微信支付情况统计,案发期间范强若干次通过微信向其他被告人支付查询信息报酬,其中向王某某支付17895元,向王某支付24599元,向李某某支付25247元,向陈某某的支付12150元,向王某某1支付11500元。2017年5月3日,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5月4日,王某某的律师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李某某委托的律师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按照被告人范强的要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范强出售,范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出售,范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他五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王某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范强的违法所得应为其他五名被告人的两倍,被告人王某收受的24599元应视为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请法庭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某某与范强相互作用、缺一不可,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从犯,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分。

       被告人范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其当庭陈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李某某向我借过钱但具体金额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与王某某的交易是我找的他,我跟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是对半分钱。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范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持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强的犯罪金额应以其他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双倍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其当庭陈述:范强收到的钱刚开始说一人一半,他在我办公室里面当面说的,这件事(指提供车辆信息)是范强找的我。2017年4月11日当天我在休假,接到领导通知回单位,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时我并不知道事情已经暴露了。我是2016年8月开始帮范强查询的,主要集中在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左右,2017年春节后我就没有帮助范强查询过信息了,因为被调去巡逻没有时间了。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信息条数持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犯意由范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受范强指示及利益驱动下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其他恶性犯罪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单位通知回到单位后就自动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当庭辩称:我愿意退赃,缴纳罚金,我还在哺乳期,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其当庭陈述:范强转给我的钱里有我向他借的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小孩的保险,有凭证。2017年4月11日,我在外执勤,单位领导让我回单位,没有说什么原因,当天我并不知道案发了。我在2016年12月左右到2017年1月底给范强提供的信息,是范强找的我,后来没有向他提供信息了是因为当时领导来查,就给他说不帮忙查询了。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信息条数持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金额持有异议,提出其中有4000元为李与范之间的借款,不属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是单位领导以工作为由通知其回单位,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只是被司法机关怀疑和盘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应当视为有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其当庭陈述:2017年4月11日,我当时在车管所上班,接领导通知回单位,没有说具体什么事情,我在新闻上看到过报道,4月11日知道案发的。范强是通过我的一个朋友找的我,我是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给范强提供的信息,范强没有跟我说过对半分,说查得多就分得多,查得少就分得少。

       被告人王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范强在某QQ群里得知,一些违法人员为了让不符合“滴滴”标准的车辆成功注册,长期寻求其他车主信息冒充。为从中获利,被告人范强先后联系了在德阳市交警支队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请求四人向其提供公安内网登记的车辆信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利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根据范强需求进行了若干次批量查询,并将查询结果用手机微信拍照后发给范强。范强出售给上家牛某(在逃)等人获利174782元,并将每次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半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总共向王某某支付报酬17895元,向李某某支付21247元,向陈某某支付12150元,向王某某1支付11500元。被告人王某从2016年11月中旬起,帮助丈夫王某某向范强提供查询信息,后王某某授意范强将报酬支付给王某,范强总共向王某支付24599元。

       2017年3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掌握的相关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4月6日对范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至德阳市公安局管辖。2017年3月14日上午,德阳市公安局纪委在对异常情况排查时,被告人王某某1即主动向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3月20日,范强在德阳市长江西路被侦查员抓获。4月17日,王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按时到案接受调查。4月11日下午,德阳市公安局督察支队为配合广元警方办案,前往德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车管所,一大队和车管所领导根据广元警方的办案要求,以工作为由通知正在轮休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及在岗的李某某回单位,三人报到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德阳市公安局集中办案区接受调查,三人分别于当日17时、18时、17时接受传唤讯问。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六被告人的手机10个,扣押范强U盘一个及4张银行卡。经电子物证检查,在王某某1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内及范强的U盘内发现了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5月3日,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5月4日,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24599元,被告人王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1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身份信息、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公安督察移送通知书、公安部转交线索、公安督查移交物品清单、李某某1谈话笔录、余某某询问笔录、谭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刘某某1讯问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数字证书使用核查请示、随案移送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微信号码对应身份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及情况说明、范强支付给王某某等5名被告人的微信图片及金额统计、侦查机关对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统计说明及附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范强所得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范强手机微信钱包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收入照片、手机10个、范强U盘一个、范强4张银行卡、对王某某1Iphone5S的取证报告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对范强U盘的取证报告的情况说明、谭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余某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王某某1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提讯证、传唤证、范强讯问笔录、王某某讯问笔录、李某某讯问笔录、陈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王某某1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王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部分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对范强人身搜查具体地点的情况说明、王某某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王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电子数据(存于光盘)、王某之子出生医学证明、李某某往常表现证书、李某某购买保险凭证等。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范强、王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获取信息数量的相关证据不准确,公诉人的质辩意见是:查询条数仅是定罪依据,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违法所得为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谭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余某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以及电子数据(存于光盘)、侦查机关对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统计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六被告人利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性质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该部分证据作为定罪依据。对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自犯罪所得,被告人范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其他五名被告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量刑,并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区分。

       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中有4000元确属向范强借款,应予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所得的金额予以更正,确认为21247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妻子王某共同犯罪中,授意范强向王某支付报酬,其妻收受的违法所得也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得,故对其违法所得确认为42494元。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

       另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向范强提供的信息量较多,违法所得金额较大,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不属从犯,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

       再查证,根据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到案之前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但三人在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情况下,非出于本人意志到案,不属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应当从宽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五名被告人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时处于哺乳期,对其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强的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未缴纳的9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被告人范强违法所得87391元。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1Iphone5S手机一部、被告人范强U盘一个及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返还被告人范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魅族)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渝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陈福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雪梅
书记员 刘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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