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行公律师代表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胜诉,摘选案例如下

发布时间:2019-04-04
投标人虚假承诺,保证金可能被招标人没收
(鲁行公律师代表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胜诉,摘选案例如下:)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6民终1259号
案  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2日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98号302、304、3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礼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投资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谢贤平,被上诉人凯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撤销凯兴投资公司不予退还第四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民事法律行为;2.凯兴投资公司退还第四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第四建设公司在投标之前已经获得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同意变更了卢荣剑的技术负责人身份,且在2018年3月22日已经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经理不具有在建工程”的约定。第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关于“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仅仅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条文,其法律层级不足以否定发包方与第四建设公司达成的“卢荣剑不再担任工程技术负责人”合意的效力。第三,凯兴投资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条对项目经理的要求明确为“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它未完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而卢荣剑在其他在建工程仅仅属于技术负责人,不属于项目经理。虽然第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承诺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但是根据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3条关于“招标文件中其他地方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不一致的,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为准。”的约定,应当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为准,即仅判断卢荣剑在在建工程是否属于项目经理,而卢荣剑在其他在建工程仅担任技术负责人,因此,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

       凯兴投资公司辩称,第一,第四建设公司尽管取得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同意变更了卢荣剑的技术负责人身份,但是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变更备案登记。第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是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四川境内的工程各主体均应当遵守。第三,第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向凯兴投资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招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法诚信承诺》明确载明,第四建设公司保证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而非仅仅指项目经理。

       第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兴投资公司退还第四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系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及县财政配套资金出资建修项目,项目业主为凯兴投资公司。该项目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对外进行招标,招标人再委托中胜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全权处理招标事宜。

       2018年1月,中胜工程管理公司编制案涉项目施工招标(第二次)的招标文件对外开展招标工作。该份招标文件中对招标项目的概况、投标人须知等作出具体要求。其中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600000.00元;第3.4.4条约定,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等情况弄虚作假、伪造(包括隐瞒)的或有其他违背投标文件真实性要求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10.15条约定,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

       第四建设公司获取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信息后,便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按投标文件的约定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00元。投标文件载明,第四建设公司委托卢荣剑为其代理人,以第四建设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案涉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相应法律后果由第四建设公司承担。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招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法诚信承诺》载明,第四建设公司保证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若评标过程中查出虚假或中标之后查出有虚假,投标人同意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取消中标资格接受招标人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第四建设公司编制的投标函载明拟派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卢荣剑。

       2018年2月8日,凯新投资公司在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施工招标(第二次)“招投标活动,卢荣剑以拟任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该次活动。经专家评审后,确定第四建设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并对此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因有其他投标单位对第四建设公司拟任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一事提出质疑。经调查核实后,凯新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第四建设公司发出凯兴函[2018]4号《告知函》,载明因第四建设公司拟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卢荣剑在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以技术负责人身份任职,且变更程序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故认定第四建设公司存在隐瞒现象获取第一中标人的情形,决定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8年3月5日,第四建设公司向凯新投资公司发出《告知函回复》,载明投标文件中拟派任的项目经理卢荣剑已于2017年10月19日因工作原因调离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公司已办理建设单位书面确认资料,变更备案工作正在进行。因此认为第四建设公司并未违反投标文件的规定,也不存在隐瞒行为,故对凯新投资公司取消第四建设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提出疑问。

       2018年3月7日,第四建设公司向凯新投资公司发出凯兴函[2018]6号《回复函》,载明第四建设公司的变更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备案,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凯新投资公司坚持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告知第四建设公司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事后,第四建设公司认为凯新投资公司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系由泸州市纳溪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四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卢荣剑系“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的技术负责人,并在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登记。2017年10月15日,第四建设公司以卢荣剑工作调动为由,向九川安置房的业主及监理单位申请变更项目技术负责人。2017年10月16日、17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相继作出同意变更的答复,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第四建设公司并未就该变更事项到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为规范建设施工领域的招投标活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方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凡是通过招投标进行施工的项目均需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具体到本案,招标和投标是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必经步骤,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亦是施工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四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从而导致其投标文件不真实。第四建设公司认为,其在投标文件承诺保证拟派任的项目经理没有其他在建项目,虽拟派项目经理卢荣剑事前曾担任“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但2017年10月16日、17日,经该项目建设方和监理方同意已将技术负责人予以变更,因此卢荣剑在投标案涉项目时已没有其他在建项目,因此第四建设公司并未违反该项承诺。凯新投资公司则认为,第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承诺保证拟派任的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而第四建设公司拟任的项目经理卢荣剑在“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虽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变更申请经建设及监理单位予以同意,但其并未根据规定到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项变更因此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第四建设公司在投标时拟任项目经理卢荣剑有在建项目,该情形违反了第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对此的承诺,故第四建设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投标文件不真实的情形。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后,原审法院认为,凯新投资公司向不特定的对象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需接受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应该确保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如果存在弄虚作假、伪造、隐瞒等违反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行为,则取消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第四建设公司在获取招标信息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凯新投资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中表示接受凯新投资公司招标文件所提出的要求,同时还在诚信承诺中保证其拟派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该项承诺系第四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四建设公司应该根据该项承诺确保其派任的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工程,否则便违反了保证投标文件真实性的义务。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四建设公司拟派任的项目经理卢荣剑在“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且该项目属在建项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第四建设公司仅仅提供了经该项目建设和监理单位同意对技术负责人进行变更的函件,未能提供就该项变更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川府发[2014]6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要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本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该项规定旨在规范建设施工领域施工单位压证施工的问题,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照程序就项目主要成员的变更履行备案手续,以此通过行政监管的形式防止项目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多处在建工程管理人员的问题,从制度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因此,第四建设公司理应根据该规定对变更卢建荣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项到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备案登记,否则不产生变更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法律后果。进而,第四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拟派项目班子所有人员无其他在建项目”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其保证投标文件真实性的约定,故凯新投资公司以此为由取消其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资格,并不予退还第四建设公司所缴纳的6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诚信承诺的约定,予以支持。反之,第四建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条对项目经理的要求为:“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它未完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中标后至完工前也不得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9条约定:“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3条约定:“招标文件中其他地方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不一致的,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为准。”2018年2月23日,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卢荣剑,身份证号码:5106201963××××××××,目前在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证件已锁。特此证明。”2018年3月22日,第四建设公司向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变更了卢荣剑在“泸州市纳溪区九川安置房”项目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标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工程技术负责人的变更进行备案登记,是否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综合全案证据,应判定投标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工程技术负责人的变更进行备案登记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宜。

       首先,投标文件亦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仅以招标文件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内涵。尽管招标文件对项目经理的要求为“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它未完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可是招标和投标是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必经步骤,施工合同内容并非仅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亦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文件的内容理应得到遵守。第四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明确承诺,保证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管理班子的所有人员没有在建项目,若评标过程中查出虚假或中标之后查出有虚假,投标人同意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取消中标资格接受招标人不予退还保证金。该承诺虽然对限制没有在建工程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但是属于第四建设公司自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对招标文件的补充与说明,相应内容理应得到遵守。第四建设公司还提出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招标文件中其他地方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不一致的,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为准。”投标文件的承诺对限制没有在建工程人员的范围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以招标文件确定的范围为准。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尽管约定了“招标文件中其他地方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不一致的,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为准。”可是根据文义解释,该约定仅仅是针对招标文件中条款冲突的处理规则,并非针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条款冲突的处理规则。

       其次,第四建设公司未及时对技术负责人的变更进行登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性影响。从行政监管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看,截止2018年2月23日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经理卢荣剑一直属于其他在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且证件处于锁定状态。基于投标文件中卢荣剑的项目经理身份和招标文件关于“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的约定,卢荣剑的证件被锁将对招投标后施工合同的正常按期履行会形成影响。

       最后,因招投标程序关涉多方参与主体利益,通过事后补正难以消除影响。尽管第四建设公司认为卢荣剑的身份变更已经得到业主方和监理方的同意,且事后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但是招标工作并非仅仅涉及第四建设公司与凯新投资公司两方主体,还关涉第四建设公司以外的其他参与投标的投标人的利益和监管主体的履责,《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将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变更设定须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程序,目的在于保障招投标相关信息的及时性与公示性,达到相互监督来规范招投标程序。第四建设公司未按照法定流程进行工程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备案登记的过失行为在未提前告知招标人的情况下,不仅影响了招标人前期的评标判断,也会增加重新确定中标人的时间、组织等成本。因此,从规范关涉多方关系利益招投标行为的角度,第四建设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对工程技术负责人的变更进行备案登记的过失行为,对参与招投标行为的各方主体具有实质影响,会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故被上诉人依照招标文件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凡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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